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727、290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88年易字第
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為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年底,因毒品案件,為本院以89年訴字第
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判決嗣經接續執行,本應至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惟甲○○於91年11月13日即獲假釋出獄,然不及1年,其假釋即遭撤銷,而於
92年9月3日重行入獄執行殘刑,迄94年5月1日始全部執行完畢。
二、甲○○亦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於同年9月3日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迄93年4月9日執行期滿日為止,其停止戒治之裁定均未撤銷。然甲○○並未因此戒除毒癮,竟又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13時止,以約每天施用2至3次不等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某日起至94年10月28日下午3時30分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以約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以將毒品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在同前住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先於94年7月12日下午2時15分在屏東縣○○鄉○○村里○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另案搜索之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在其所著衣物內搜索扣得其用以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預備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次於94年9月20日下午2時10分,在屏東縣○○鄉○○路裕振巷1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末於
94年10月28日下午2時16分,在甲○○之上開住所內,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屏東及內埔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緝獲到案受審。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7月12日、94年9月20日及94年10月28日
3度被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屏東、內埔等分局辦理毒品藥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分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附卷供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1個等吸毒工具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
11日2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於94年7月10日
8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全部,本件被告自94年6月某日以後,迄94年10月28日間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自94年6月某日後至94年10月28日下午3時30分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間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均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方法,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且施用兩種毒品,毒癮甚重,戒毒意志薄弱,其於偵、審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竟於本院審理中兩度逃匿,嗣經本院緝獲到案受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為被告施打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衡情已沾黏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該等工具視為海洛因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預備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尚未沾染毒品等情,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明,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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