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民忠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民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民忠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2月2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屏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26日零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上網佯裝欲尋找「援交」之對象,適 林成勳 亦有意尋找願意「援交」者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攀談,詐騙集團成員即對林成勳佯稱需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其身份」,致林成勳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將其帳戶內新臺幣(下同)98,000元、88,000元、3,000元、1,000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之邱民忠上開帳戶內,嗣林成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邱民忠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用以證明被告邱民忠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被害人林成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據被告邱民忠之辯護人一度以書狀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當庭同意就此部分明示不再爭執,經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時之相關客觀情況,認為以准許其證言有證據能力為適當。
四、前揭公訴意旨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邱民忠所開設,並將帳戶密碼及開戶時所需填寫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告知起訴書所稱詐欺集團成員後,林成勳旋遭不詳人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94年2月27日將現金匯入該帳戶後,隨即經轉出而受損害等情,除據證人林成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及上開帳戶全部開戶原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邱民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就公訴意旨以上開帳戶係被告邱民忠本於幫助詐欺之意思,以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方式提供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則為被告邱民忠堅詞否認,並以:伊因遭同一集團以關於援交之事詐騙,將自己所有約120,000元陸續匯出而受有金錢損害在先,嗣欲向對方索回時,又遭對方誆以伊所匯款項卡在系統內,造成渠等更大損害,須由伊配合另提供一帳戶方能解決系統問題並還款云云,始依其指示之內容填載資料而申請上開兼有語音轉帳功能之帳戶,伊並未提供提款卡予對方,對該帳戶又遭持以作人頭帳戶,向他人行騙,猶可藉語音轉帳功能為之,並無認識及預見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本件被害人林成勳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邱民忠所有帳戶後
,其又遭轉出之方式,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94年8月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48132210024號函稱係以提款卡轉帳之方式為之,然嗣後該行已經確認係經以語音轉帳方式所為而更正,此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楊昕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該行94年12月2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0號更正函附卷可參。公訴意旨本於該行更正前函文,以被告邱民忠曾將提款卡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經持以將前揭林成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轉出,其事實宜待更正,合先敘明。
㈡被告邱民忠於上開事件發生稍早前,已遭同一集團詐騙得逞
一節,除據提出其個人設於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以實其說,其經承辦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查證結果,該存摺所示於94年2月20日、21日陸續匯出,金額各為24,689元、34,424元及65,541元款項之匯入帳戶,確均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7頁筆錄),顯與一般正常交易匯款之情節迥異,是被告邱民忠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
㈢次就被告邱民忠於前揭事件發生時,乃領取國家俸餉之職業
軍人,官拜中尉,有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參,收入穩定並享有相當保障及社會地位,依其智識程度及身分,前揭公訴意旨以其對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等情應有預見等情,與一般事理相符,殊堪贊同。衡情,其就自己帳戶若遭他人用以為掩護犯罪之工具,一旦循線追查,帳戶名義人必將首當其衝,後果難逃,尤應知之甚明,衡其利弊,苟非有相當利益或其他重大、迫切之誘因,自應知所當為。然以其前揭時地帳戶內尚隨時有10餘萬元可供詐騙集團以援交等藉口騙入警示帳戶,嗣後猶能因顧及顏面,自認倒楣而未加聲張,其經濟能力與一般因財務窘迫、走投無路而不計後果、賤價出售信用之人,迥然有別,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有何特殊事由致其當時經濟狀況已拮据至須貪圖一般詐欺集團用以收購人頭帳戶約數千元代價而出售帳戶,甚至與詐騙集團就詐騙所得有利益之分享,遑論其苟如前述,果於事前甫遭該集團成員詐取10餘萬元而無端受損,依常理,其設法將對方繩之以法尚且唯恐不及,又何至於為虎作倀,甘為待罪,是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為被告邱民忠有何自願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
㈣又以一般至金融機關辦理開戶手續,所需填寫之資料繁多,
對其要求填寫各項資料之功能、用途,原非凡人均會一一深究者,若申請人原打算留供自己使用而非專為他人所設,其就增設功能未予特別限制以備日後不時之需,亦屬常情。茲被告邱民忠乃服務軍旅,平日生活以該保守、封閉社會為中心之人,對於自己帳戶內存款尚能因受騙而分兩天三次持續匯予他人,顯非精細之人,則其辯稱因受詐騙集團要求辦理並填寫開戶資料時,並未仔細思考其設置語音轉帳功能之後果為何,亦難認即與常理有悖,是否能以其欠缺熟慮之情形下,開設附有語音轉帳功能之金融帳戶,嗣並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認識及意欲,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尚難遽認被告邱民忠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幫助詐欺犯行,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不同認定者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邱民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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