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8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宏仔」之成年男子處,得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雖可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4月9日後之某日,在高雄縣某家電子遊戲場業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之代價,將其於93年4月9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市○○路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出售予綽號「正宏仔」之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報紙分類廣告版上刊登大眾銀行貸款之廣告,使乙○○誤信為真,進而於93年4月21日撥打報紙上所刊載之電話詢問貸款事宜,對方先請乙○○傳真其先生 林建萍 所有之身分證影本,於同年月28日,佯稱林建萍信用有問題,要求乙○○須先支付信保費用8千9百元,及法院費用5千元,始能辦妥貸款,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3年4月28日12時33分、15時12分,先後匯款8千9百元、5千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共計1萬
3千9百元。乙○○於匯款後,始察覺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被告甲○○出售前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廣告1則及被告前開帳戶資金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揆諸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施詐術騙取財物(如刮刮樂或退稅詐財事件)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此等情狀事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原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持之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此當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又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以遠高於開戶所需要費用之代價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租用或購買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足證被告知悉其所出租之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犯罪所用。是以,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出售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並獲取1千6百元之代價,其對於對方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足認對於該購買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售予他人供詐取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云云。惟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害人僅有乙○○1人,詐欺所得款項亦僅為1萬3千9百元,尚難認持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以犯該罪為生活之職業,並恃此維生(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率以認定被告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由本院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仍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聲請意旨亦認被告上開出售帳戶之存摺、密碼予人持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係指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同法第2條規定甚明。至所謂「重大犯罪」,亦以列舉方式規定於同法第3條,然該法文所臚列之犯罪,並未包括詐欺取財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業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者,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自難對被告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