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袋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