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宜德
被   告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因未依規定
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蕙
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輛),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 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車輛
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合理必要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3,779元,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
由原告墊付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經送廠修
繕,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
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13,779元,經核其中含工資
部分41,367元、烤漆部分53,082元、零件部分204,388元,
營業稅部分14,94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
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
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103年5月間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7年4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
用約3年11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70,96
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4,
388÷(5+1)≒34,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4,388-34,065)×1/5×(3+11/12)≒133,4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04,388-133,420=70,968】,連同前述工資部
分41,367元、烤漆部分53,082元、營業稅部分8,271元【計
算式:(70,968元+41,367元+53,082元)×5﹪=8,271元
】,總計為173,688元,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7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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