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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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譽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101年度執字第4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譽仁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譽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以│├───────┼─────────┼─────────┼─────────┤│宣告刑│偽造文書共4罪分別│有期徒刑4月。│下│││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民國100年7月間至│民國100年9月7日│空│││100年9月5日│││├───────┼─────────┼─────────┼─────────┤│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白│││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字第65號、100年度│2285、7379號││││偵字第2234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20│101年度簡字第1855│││││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2月15日│民國101年7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20│101年度簡字第1855│││││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1月9日│民國101年7月3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