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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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銀福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免刑,於民國87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101年5月30日上午
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銀福住處執行搜索,並經陳銀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福於警詢中供陳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9頁反面)。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憑,足認被告確於101年
5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免刑,於87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