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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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20號異議人曾 簡秀蓉 相對人 林瑞姿
陳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範圍內,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駁回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本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則係擔保原告因將來執行恐難於抵償之損害。是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110,000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林瑞姿超過2,036,667元本息部分廢棄,及維持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昶華3,055,000元,共計5,091,667元。而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既已將原判決中1,018,333元(計算式:6,110,000元-5,091,667元=1,018,333元)之範圍廢棄,足認於該範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擔保金係屬金錢債權,並無不可分性,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提存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請求異議人、訴外人 張麗玲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主文記載:「(第一項)被告 曾簡秀蓉 應給付原告(即林瑞姿、陳昶華)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被告張麗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本判決第一及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曾簡秀蓉以新臺幣陸佰拾壹萬元、被告張麗玲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則於100年12月2日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以6,110,000元供擔保免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31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異議人、張麗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記載:「(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曾簡秀蓉、張麗玲給付被上訴人林瑞姿依序超過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異議人亦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裁定卷第4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而第一審法院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林瑞姿超過2,036,667元部份之假執行已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即相對人已不得再依經被廢棄部分之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自不因此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異議人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1,018,333元(計算式:6,110,000元-5,091,667元=1,018,333元)範圍內自得請求發還。原裁定未察而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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