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紀明溪
被 告 吳振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購買幼鵝以及借款,分別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7紙支票(下稱系爭7紙支票)交付原告,未料系爭
7紙支票先後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後均遭退票,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票款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其中140萬元是向原告換票,其餘的錢是購買幼鵝。欠錢
本來就要還,但因養鵝事業沒有獲利,目前到處打工,收入
微薄,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每月2萬元清償原告,另外
原告就借款部分另收取之利息為10萬元,每月利息1,800元
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7紙支票,票面金額共16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7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就借款部分所收取利息過
高等語,然該利息係兩造依消費借貸關係所另行約定之利息
,且業經被告給付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起
訴前,雖已依約繳納按年息21.6%(月息1.8%即相當於年息
21.6%)計算之借款利息,然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20%之
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
存在,故被告於起訴前依約給付借款利息超過年息20%計算
部分,屬被告任意給付,自無從請求返還,亦不得作為計算
扣抵未清償本金之款項,附此敘明。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7紙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
票金額之支付。而上開系爭7紙支票之提示付款日分別如附
表提示日欄所示,亦無另外約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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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元)│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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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6月10日│FA0000000│10萬│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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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6月29日│FA0000000│30萬│101年6月29日│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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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7月2日│FA0000000│20萬│101年7月2日│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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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7月20日│FA0000000│30萬│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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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8月2日│FA0000000│20萬│101年8月3日│101年8月3日│
├──┼───────┼─────┼─────┼───────┼──────┤
│6│101年9月2日│FA0000000│20萬│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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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年9月5日│FA0000000│30萬│101年9月5日│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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