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梁國治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
以台東企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此有授信申請書及
信用保險費收據可稽。
(二)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出
險,依約定由訴外人國華產險賠付欠款餘額之九成即新
臺幣(下同)133,174元予訴外人台東企銀,並依法受讓
取得債權,此有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
書可證。
(三)嗣後訴外人國華產險復於99年6月17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
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
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
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茲證明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
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
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有理由。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授信申請書、信用保險
費收據、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台東企銀債權
讓與同意書、國華產險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4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44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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