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張梓澤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
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則應按約定利率(目前為17.5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
利息,並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計付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
卡未依約繳款,至101年3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69,1
62元,迄未依約清償。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