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張梓澤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
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則應按約定利率(目前為17.5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
利息,並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計付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
卡未依約繳款,至101年3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69,1
62元,迄未依約清償。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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