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黃景信
被   告  陳士宏
       杜婉娟
       陳貽明
       陳貽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士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陸拾元,暨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婉娟及陳士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
元,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貽明及陳士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
元,暨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貽隆及陳士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
,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士宏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
,由被告杜婉娟及陳士宏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
陳貽明及陳士宏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陳貽隆及
陳士宏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士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173元,暨其中33,494元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杜婉娟及陳
士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5,491元,暨其中23,603元自101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
陳貽明及陳士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1元,暨其中10,940元
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被告陳貽隆及陳士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0元,暨其
中11,232元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士宏應
給付原告36,260元,暨其中33,494元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杜婉娟及陳
士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5,552元,暨其中23,603元自101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
陳貽明及陳士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1,844元,暨其中10,940元
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被告陳貽隆及陳士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2,160元,暨其
中11,232元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而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仍屬相同,且所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士宏及被告即附卡申請人杜婉娟、陳
貽明、陳貽隆於95年9月5日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正卡),0000000000000000(附卡),
0000000000000000(附卡),0000000000000000(附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正卡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
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陳士宏及
附卡申請人杜婉娟、陳貽明、陳貽隆自97年11月結帳日至10
1年2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79,269元(被告陳士宏部分為33,4
94元、被告杜婉娟部分為23,603元、被告陳貽明部分為10,9
40元、被告陳貽隆部分為11,232元),又計至101年7月9日
未按期給付之利息為6,547元(被告陳士宏部分為2,766元、
被告杜婉娟部分為1,949元、被告陳貽明部分為904元、被告
陳貽隆部分為928元),共計85,816元,雖屢經催討均未按
期給付,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
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4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斟酌被告陳士宏、杜婉娟、陳貽
明、陳貽隆所負債務額,依上開規定分別確定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
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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