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被 告 邱李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
8月28日將被告之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此債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即債權受讓人)華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92年9月13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 東森 得意卡」,於申請書用卡須知第二條: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詎料被告從95年3月l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付本(利)息,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
,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即新臺幣9929元整)。惟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獲清
償,依前述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
華商業銀行讓與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富全公司讓
與華信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東森得意卡申請書影本、
債務人貸還電腦查詢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招
領逾期)影、公司登記事項表影本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4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44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