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崔福田
      崔 王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 崔王素娥 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崔福田、崔王素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周惠琪 於民國92年3月12日邀同被告崔福田擔任附卡
人,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崔福田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
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崔福
田未依約清償,被告崔福田至94年1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85,883元(含73,498元消費款、8,535元循
環利息、3,850元其他費用)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崔福田違約後,原告本欲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不動產
,孰料被告崔福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已於100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崔
王素娥。被告崔福田、崔王素娥係母子關係,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本件被告崔福田為原告之債務人,
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崔王素娥,致被告崔
福田自身之積極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
延受清償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崔王素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崔福田、崔王素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崔福田於92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附卡,至94年11月3
日止,尚積欠85,883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崔福田於10
0年6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崔
王素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崔福田
、崔王素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
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
、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受
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
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
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崔福田係原告之債務人,其至94年11月3
日止,尚積欠85,883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被告崔福田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崔王素娥所
有,已如上述,是本院自應究明被告崔福田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崔王素娥時之整體財產狀況,以資認定被告
崔福田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查被告間於100年6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然減少被告崔福
田名下之資產,再者,被告崔福田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
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有被告崔福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因此,
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
又主張被告間為母子關係,被告崔王素娥對被告崔福田之財
務狀況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崔王素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㈠被告崔福田與崔王素娥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
1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6月23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崔王素娥應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23
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崔福田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
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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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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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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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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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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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安南區│安中││528-19│建│82.6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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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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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
│││建物門牌│料及房├──────┬───────┤│
││││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號││││合計│築材料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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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75│臺南市安南區安│鋼筋混│1層:50.03│陽台:10.37│全部│
│││中段528-19地號│凝土造│2層:50.03│││
│││--------------│3層│3層:50.03│││
│││臺南市安南區同││屋頂突出物:│││
│││安路387巷52號││5.30│││
│││││合計:15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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