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何立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0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
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4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90,865元(其中79,451元為消費款、7,814
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9,451元自94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36年3月24日至94年3月24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1年9月12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31,196
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