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0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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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8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
被 告 張起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08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88元,及自民
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1年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
約金部分(見卷第3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3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申辦現金卡,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並依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利息償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31日
,計尚欠105,788元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
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豐邦資產又於
99年3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301042580號韓、寶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
與公告、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資產債權讓與證明
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