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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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李進東
       李麗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
  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上揭
  規定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請求判
  決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建物(門牌
  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3樓)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
  54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原告並未提供完整資料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又上開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新土地公告
  現值×面積」計算之;建物部分則應以最新房屋稅核定價額
  即新臺幣(下同)187,700元計算之,二者合計即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依首揭規定及上
  開說明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980元,
  請自行扣除),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將上開
  土地及建物完整謄本、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資料陳報到院供
  核。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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