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658號
原   告  朱瑩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版授權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
壹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
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暴走之歌」、「
兇死」、「春秋異聞」、「粉紅色皆殺」及「鬼獵人」5部
系列作品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5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聲明第二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7,00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
1,887,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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