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林鴻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素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