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文盛
林弘彬
被 告 王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8日與原告(更名前為寶島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借
款期間自89年5月8日起至94年5月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11.88%計算。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依上
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36,4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財政部函、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