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1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明志
被 告 北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富翔
被 告 戴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北郡有限公司、胡富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等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3日
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393,200元,到期日為102
年9月27日,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號8樓至12樓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票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被告戴文浩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伊所簽,另外兩
個被告找不到,要伊全部賠償也不可能,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
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戴文浩就渠等發票之
真正性,亦自承在卷,另被告北郡有限公司、胡富翔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