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王明祥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所為
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
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
臺幣參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七六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北簡字第
五六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原裁定理由欄㈡第八行至第十七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就清潔獎
金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0萬8,626元(2,043,129
元5%4年=40萬8,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
更正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辦案期限為10月、2年,
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3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為30萬6,469元(計算式:2,043,129
×5%×3=30萬6,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