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壢秩字第3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年10月3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6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愷他命貳包(淨重共壹點貳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世紀KTV包廂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6年9月29日下午4時5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淨重共1.2公克)。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淨重共1.2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