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長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13號、99年度偵字第3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長成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10月28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綜觀本案之量刑,實讓被告難以信服,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未有卸責之詞,而犯後態度應為量刑之依據,原審未依比例原則給予適度之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於原審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5頁),再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為累犯,應各依法分別加重其刑,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ㄧ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等情,有原審判決可按,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開上訴理由,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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