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98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居住處所,供他人所申請聘雇來臺擔任技工或監護工而逃逸之越南籍NGUYENVANDUC( 阮文德 )、DINHVANTOAN( 丁文荃 )、VUVANHANH( 武文幸 )、NGUY
ENTUAN( 阮俊 )、NGUYENVANTIEN( 阮文進 )、VUTHIKHIEN( 武氏檢 )等人陸續搬入居住,並媒介該6人在花蓮縣玉里鎮為不特定雇主從事打掃、農作、雜工等工作,而自該6名外籍勞工每日薪資抽成新臺幣(下同)200元以營利。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論處等語。原審審理後,認上揭公訴意旨所指6人雖均為逾期居留之逃逸越南籍勞工,自申請聘僱來台之雇主處逃逸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居住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被告承租之居處,且於居住上址期間,由被告提供食宿,然依該6名逃逸外勞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雖曾介紹安排NGUYENVAN
DUC(阮文德)從事種西瓜、種檳榔等工作、介紹DINHVANTOAN(丁文荃)從事種西瓜工作、介紹VUVANHANH(武文幸)從事修馬路之工作,惟均未給仲介費;而NGUYENTUAN(阮俊)之工作不知何人介紹,NGUYENVANTIEN(阮文進)之工作係由綽號「阿DUNG」之越南籍男子介紹;且居住該處之逃逸外籍勞工,不論有無工作每天均要支付200元予被告,用在每日三餐及住宿花費;VUTHIKHIEN(武氏檢)係被告之大嫂,在被告家中幫忙打掃及幫忙煮飯,被告未收取任何費用。即被告除向每位外籍勞工收取每日200元之費用(VUTHIKHIEN武氏檢除外),用在每日三餐及住宿費用外,並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而公訴人雖認每日200元之費用包含仲介之報酬云云,然凡居住在該處之外籍勞工(武氏檢除外),不論有無工作均需交付每日200元之費用給被告,可見此200元非被告媒介工作之報酬,即顯難以此認該200元費用包含媒介工作之報酬;又各該外籍勞工居住上址被告居處,均由被告提供食宿,則被告向居住該址之外籍勞工收取食宿、水電費用,乃屬當然。且依台灣花蓮地區物價水準及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而言,每日200元之食宿、水電費用並不高,尚難認有何其他利益可得,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營利意圖或有實際營利所得,檢察官遽以200元之費用包含仲介工作報酬,認被告意圖營利之證據尚有不足等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上揭採證認事,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其判決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11月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以:本件從警卷第27、37、49、61、74、78頁之證人觀之,證人等都是從外縣市來到花蓮縣,且已確定在玉里地區有工作機會才過來,且上開交通費對收入微薄之證人而言,並不便宜,顯示證人投靠被告之動機主要是為尋找工作而非純粹找住宿,故證人支付被告之200元應隱含有仲介工作之報酬,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云云。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收取之200元費用部分,業經原判決綜合該6名逃逸外勞於警詢中之陳述,認難屬仲介工作之報酬,業如上述。而上訴人所引警卷頁內之證人陳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給付被告仲介工作之報酬之事,顯見上訴人猶僅就已為原判決判斷之事證再事爭執,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就前開200元費用部分之認定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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