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其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第一市場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員警於96年7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經甲○○同意採驗尿液,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長榮大學96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1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採尿同意書1紙。
(四)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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