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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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俊榮(下簡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之99年11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原判決僅採證人警詢筆錄及監聽譯文內容即推論上訴人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查無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或經擬制同意之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始為適法,原判決竟以此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准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依證人 陳國正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清裕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依諸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予斟酌,並就證人張清裕於原審改異之詞及上訴人之辯解為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所為論述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何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理由指稱原判決僅憑證人警詢筆錄及監聽譯文即推認上訴人有本案犯罪事實云云,顯已與上揭原判決所據以認定之證據不符。
(二)再者,原判決係認證人張清裕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詳原判決理由壹之二所載),是原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張清裕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陳國正於警詢時有關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述情節與因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經原判決勘驗證人陳國正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情形,與證人陳國正於原審所證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毒癮發作,人不舒服云云,與事實不符,並證人陳國正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楚等一切外部狀況,認證人陳國正於警詢中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等,並經原判決於理由壹之一論述綦詳。上訴人就有關證人陳國正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指明原判決之認定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徒謂證人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核係原判決理由已論敘明確之事項,但憑己意再事爭執,殊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揭所執此各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末按,鑒於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第一審辯護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克盡其襄助被告使受合法第二審上訴之責,並非基於仲裁者之第二審法院所應介入或得以置喙,此與未有辯護人協助之弱勢被告,第二審法院本於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在無損於公正性之情形下,針對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為何,以保障該無辯護人 奧援 之被告訴訟權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混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指定辯護人之適用於第二審,當係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屬合法之情形而言,如其上訴因不符合具體之要件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在第二審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酌)。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然上訴人上訴無具體理由,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指定辯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