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1日晚上7時31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永華路口,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為0.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5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200006154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本案另查扣之毒品外包裝1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應以毒品本身為限,並不及於外包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1個(重0.33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且為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毒品外包裝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為違禁物,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尚不得認該毒品外包裝袋為違禁物而予以沒收。
(二)從而,上開包裝袋,既難逕認係屬違禁物而得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