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3號、99年度偵字第3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6月25日上午某時,在停放在花蓮縣○○鄉○○○街○○號之5住處前之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後(起訴書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毒品,分別誤載為「99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安非他命」),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其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見花蓮縣○○鄉○○○街○○○巷○號前有汽車停放路中,前往上址瞭解,適發現甲○○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等函,可知目前市面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主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知被告尿液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係單純施用安非他命,要不致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起訴書關於「安非他命」部分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2包經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前淨重2.44公克、驗後淨重2.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為其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28頁、本院卷42至44頁),並經本院勘驗在案(參本院卷第44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既經鑑定機關驗得淨重,與如附表編號
7所示包裝袋應非不能析離,是如附表編號7所示包裝袋,當無從視為查獲之毒品,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故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為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然因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持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職此,姑不論上開物品究係何人所有,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間確有關聯,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海洛因2包(不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2.44公克、驗後淨重2.41公克)│├──┼────────────────────────────────┤│2│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編號為1)│├──┼────────────────────────────────┤│3│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4│錐形玻璃瓶1個│├──┼────────────────────────────────┤│5│美娜水1瓶(其內液體剩存無多)│├──┼────────────────────────────────┤│6│吸管杓子1支│├──┼────────────────────────────────┤│7│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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