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國良 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八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被告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負清償責任。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一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被告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等附卷可稽,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月15日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其中200萬元部份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其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調整,另300萬元部分利息前一年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0.75%計算,第二年起改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0.875%計算,其後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民國96年7月14日止、民國96年8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2
00萬元、3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5日止、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法自應負給付之責,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儲機動利率為2.485%及本行定儲指數利率為
2.240%,故其利率分別為3.485%、3.115%。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歷史利率表、基準放款利率&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