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假釋期滿。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警局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五鄰埔心十六號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為警查獲,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初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五五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一紙附卷為憑,是被告之尿液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予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甲○○行為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相關之規定如下:
(一)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被告係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情形:
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被告係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係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所為亦應予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依法為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