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五○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而由訴外人 施明湖 駕駛屬訴外人 蔡碧玲 即宜昌水電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八二二三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大庄路口,依交通號誌燈指示停車等候時,竟遭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駕駛即被告乙○○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七四二號營業曳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而受損,經報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至現場處理,並認被告乙○○就本件肇事應負完全責任。又前開原告承保之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交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修復之費用為三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工資二萬五千一百元、零件費用五千六百九十七元),前開修復費用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全額理賠後,被保險人宜昌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蔡碧玲業已簽立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二人迄未賠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七四二號營業曳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當時在前方停下等候交通號誌燈,由施明湖駕駛而由原告承保屬訴外人蔡碧玲即宜昌水電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八二二三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H四—八二二三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份、車輛受損相片二張等為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竹市警三分交字第0九三00一七九六三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查前開肇事後由警方對被告乙○○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被告乙○○亦自承其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開H四—八二二三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方而肇事,願意以保險賠償該車損壞部分等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既然已知悉前方交通號誌燈為紅燈,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惟卻未注意上情,因而發生本件肇事,其有過失自明;而被告乙○○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乙○○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又查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乙○○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曳引車於執行職務時肇事,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訴外人蔡碧玲即宜昌水電工程行就其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因本件肇事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因係保險人,就被保險人蔡碧玲即宜昌水電工程行前開投保之自用小客貨車修復費用總計為三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原告業經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估價單各一份為證,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前開警方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對照以觀,經核亦均係有關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蔡碧玲即宜昌水電工程行向被告二人請求就前開肇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基於前述,原告之被保險人蔡碧玲即宜昌水電工程行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修復係以新品換已使用舊品,是上開回復費用中更新零件部分即應扣除折舊,而經核原告所提出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計支出賠償之修理費用共計三萬零七百九十七元,除工資部分計二萬五千一百元外,其餘零件部分計五千六百九十七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是此部分更新零件折舊部分即應扣除。又查訴外人蔡碧玲即宜昌水電工程行前開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係於八十五年(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已使用五年八月(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前揭說明,是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O五三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本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十分之九,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十分之九計算,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五千一百二十七元(5697X0.9=51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訴外人蔡碧玲即宜昌水電工程行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五百七十元(0000-0000=
570),再加計前開工資部分,是訴外人蔡碧玲即宜昌水電工程行因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所受之損害,總計即為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元(25100+570=2567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在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二人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二人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