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人代理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及代理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上再途期間二日,計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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