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二十年度毒聲第二九七0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度聲觀字第一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以: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五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市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與忠明路口查獲。其尿液經警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㈡訊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與朋友 鄭凱介 在一起車內,鄭凱介在車內施用海洛因煙,伊吸入二手煙才導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又伊因左手肩膀習慣性脫臼,有服用止痛藥,伊有問過診所醫生,他說可能因此導致尿液裏有毒品反應云云,並提出彰化縣○○鎮○○路○○號楊同榮外骨科診所所開之藥包二包為證。惟查,依據國外文獻報導,除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若非長時間與吸者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復觀諸前開確認結果報告,被告尿液所含之嗎啡及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高濃度,應非吸入旁人之殘煙所致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毒字第○九二○○○三九五○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係吸入二手煙云云,實不可採;另被告提出之二包藥包內之藥錠、膠囊,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內之藥錠、膠囊均未含有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等法定毒品成分,僅服用該等藥物,並不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九四一一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係用上開診所開立藥物所致云云,要屬無稽。再者,被告尿液經警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七月二十四日之確認結果報告在卷可憑;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毒品,其尿水應無毒品成份,倘有吸用者,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自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業經憲兵司令部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敘明在案,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五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公訴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二項,裁定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院經核閱本件卷証,原審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未施用毒品,因其與朋友鄭凱介在一起車內,鄭凱介在車內施用海洛因煙,其吸入二手煙才導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且當場未扣有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無訛,被告猶執陳詞抗告,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据,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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