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係以: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但毒品為萬惡之藪,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而施用毒品者一再犯之,除本身無戒斷毒癮之決心之外,其法敵對意識不可謂不大,實不宜輕縱;本案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再又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減刑為六月、三月十五日)確定,現在執行中;詎被告仍不知悔改,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斷毒癮之決心;且被告除有上開犯行之外,於九十二、三年間尚有竊盜、贓物之犯罪前科,足證其素行亦屬不良;原審未衡量上開各情,本案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三、惟法院判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於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行為人之責任仍係法院科刑判決之主要基礎。經查,就本案公訴人上訴所指摘之事項,其中關於被告素行不良及其長期施用毒品未見有戒斷毒癮之決心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科刑予以審酌。而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法定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最低刑期則為有期徒刑六月,二者之法定刑責不同,本難以依據不同條例所科處之不同刑期,論斷法院科刑有無輕縱。且就被告施用毒品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尚未廢除,故多有就被告因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毒品而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判決科刑之情形;而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廢除之後,本案被告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減刑為六月、三月十五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亦係裁判法院基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認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乃各為一罪之判決而為科刑(見卷附本院上開判決引為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上開前案之犯情與被告於本案僅單純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情不同,其刑責自應有所差異。原判決亦已說明何以未依據公訴人之求刑而為量刑之理由。公訴人仍以上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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