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異議人委由 洪秀玉 親自至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二十日(異議人住所在彰化縣芬園鄉,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該站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稽,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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