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5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高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友邦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友邦
信用卡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8年9月1日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