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附民原告 林忠楷 附民被告 鍾允昊 (原名 鍾泰豐 )附民被告老窩咖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巧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就刑事判決涉及頂讓店面而請求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之附帶民事訴訟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3號結論參照)。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或經法院判決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者,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鍾允昊所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39號詐欺案件,其中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關於被告詐欺原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443,122元之頂讓店面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該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其餘經本院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另行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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