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仁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伽瑪羥 基丁酸 (GHB)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出具之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因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伽瑪羥基丁酸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含伽瑪羥基丁酸液體1瓶之塑膠瓶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塑膠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無標示白色液體│1瓶│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1瓶(含塑膠瓶││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驗餘檢體重量││搜索筆錄及扣案物照片│││22.66046公克││(他字7696號卷第13-14│││,含塑膠瓶原檢││頁)│││體重量28.83672││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公克,因檢驗取││理署檢驗報告書(他字│││用6.17626公││7696號卷第12頁)(經│││克)││檢驗檢出伽瑪羥基丁酸│││││成分)│││││3、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他字第7696號卷第15頁│││││)(經檢驗檢出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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