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何國麟 被告 許忠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120元,及其中新臺幣690,063元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規定,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後,原告撤回起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得被告同意(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及刑案共同被告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8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09年4月27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及邱○○應連帶給付229萬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3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復於109年5月27日具狀以已與邱○○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對邱○○之起訴(見附民卷第103頁);再於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48,436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其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其於本院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前,即於109年5月27日遞狀撤回對邱○○之訴訟,核其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且邱○○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其已於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希望不要再提解其出庭(見本院卷第55頁),則其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法無天」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作,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發放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向「車手」回收金融卡及提領所得贓款。被告復於108年6月20日,在不詳地點,招攬邱○○加入該詐欺組織,邱○○為貪圖不法利益,應募而加入該詐欺組織與被告一同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08年6月20日12時許,致電伊並佯稱因伊之健保卡遭人作為違法使用,須將金融帳戶內存款領出,否則會被凍結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商業銀行匯款120萬元至訴外人熊○○所申設中華郵政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該詐欺組織成員旋即以電話指示被告、邱○○於同日16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郵局外,督促熊○○、訴外人吳○○自甲帳戶內提領贓款,熊○○臨櫃領得贓款80萬元之後,在○○郵局門口將80萬元交付吳○○,吳○○攜帶80萬元至臺中市○○區○○路某處將80萬元交付邱○○。熊○○復於同日17時7分至19分許,陸續操作○○區○○○OOOO○O號○○超商工業店○○○區○○路○○○○號○○超商○○門市店之自動櫃員機,自甲帳戶內提領贓款10萬元,將10萬元交付吳○○,吳○○又將之轉交邱○○。
邱○○自所收取贓款中抽出1萬元,餘款則交付「無法無天」所指派前來收取之人。邱○○將上開1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從中抽取7000元為自己之報酬,餘款3000元交予邱○○作為邱○○之報酬。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上開同一詐欺集團,另詐欺伊於108年6月21日自臺灣銀行○○分行帳戶提領110萬元後,在屏東市○○街口交付予該集團成員。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08年6月20日被詐騙120萬元之本息、108年6月21日被詐騙110萬元之本息、自屏東至台中開庭來回之車資25,000元、訴訟郵資700元、律師費15,000元、精神飽受折磨之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扣除邱○○已賠償予伊之25萬元、郵局退還予伊之259,937元及伊另外在屏東處理之108年6月21日被詐騙之本金110萬元後,自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348,436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436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本件原告被害之金額,伊僅有拿到90幾萬元而已,且已交給上手,伊自己僅有獲得7,000元而已。伊願意與原告和解,但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1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且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從事車手回收所詐騙款項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參與詐騙原告120萬元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被告雖有參與108年6月20日詐取原告所匯款項120萬元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頁),然就原告主張其另於108年6月21日遭詐騙110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7至61頁)。惟參諸上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之110萬元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徵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詐欺110萬元所生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對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款項達120萬元,金額非少,原告身心必受煎熬,然原告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侵害者畢竟為其財產上之損害,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之各類人格法益,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又依現行法律規定,我國僅於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至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參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並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係親自到庭參與本案審理,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而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情形。本件原係刑事案件,依法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實施偵查、公訴作為,且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告委任律師與否,與上開詐欺行為所生損害並無必然關連。而原告主張其開庭來回之車資25,000元、訴訟郵資700元、律師費15,000元等,除未據其舉證證明外,該等費用乃原告行使訴訟權所致,並非被告詐欺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詐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難認此為侵權行為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12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自陳同案被告邱○○已和解賠償之25萬元及郵局退還之259,937元後(見本院卷第45、54頁),尚得請求被告賠償690,063元(計算式:1,200,000-250,000-259,937=690,063)。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108年6月20日遭被告等人詐騙120萬元,又原告主張於2個月後郵局退還259,937元及於109年5月26日和解賠償2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120萬元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萬元(計算式:1,200,000×5%×2/12=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郵局退還259,937元後之940,063元(計算式:1,200,000-259,937=940,063),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6,057元(計算式:940,063×5%×280/365=36,057),以上合計46,057元;及扣除和解賠償25萬元後之690,063元(計算式:940,063-250,000=690,063),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並請求自108年6月22日起算利息,與前揭民法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且其主張遭詐欺110萬元部分所生利息損害,亦非本件所問,則原告主張其餘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6,120元(計算式:690,063+46,057=736,120),及其中690,063元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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