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新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9年1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09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案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係因未謹慎從事駕駛行為所致,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確定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再犯後案,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程度難謂輕微,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間侵害之法益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可見受刑人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