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星鑠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6月9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建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詹士杰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同市○○街0000000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丙○○所駕駛車輛閃避不及,乙車車頭因此撞擊甲車右前方,造成甲車失控往左前方行駛,再撞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腕挫傷併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詎料丙○○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且明知甲○○已倒地受傷,亦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駛乙車離去;詹士杰見狀即駕車追趕約1分鐘後,因甲車右前輪損壞無法繼續追趕,遂返回肇事現場並報警處理。而丙○○逃離現場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將乙車開至同市○○路○○○號附近交給友人 吳奕寬 (頂替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吳奕寬駕駛乙車返回肇事現場後,向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張維卿等謊稱為肇事者並製作筆錄而頂替丙○○;嗣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比對發現實際駕車之人為丙○○,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9至54、142至146頁)、詹士杰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供述(見偵卷第31至33、35至
36、143至145頁、原審卷第56至60、72至7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61至1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上路,理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又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駕駛乙車行經事發路口未減速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與詹士杰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後,甲車失控再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丙車而肇事,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4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未考量各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即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就犯罪情節輕微之各案,已屬過苛之處罰,於此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而受傷,被告雖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先行離去,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旋經送醫急救,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依前開情節,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致人受有重傷、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性顯屬較輕,若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其行、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認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已如前述,則過失傷害部分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量處被告拘役40日,顯屬過重,另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亦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由。⑵又本案被告雖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先行離去,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經送醫損害未繼續擴大,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再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經事發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而發生碰撞,適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致詹士杰駕駛之甲車失控再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丙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於事發後竟未留置於現場協助警方釐清肇責、協助告訴人處理事故,不顧告訴人之安危逕自駕車離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廳廚師、月收入約3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偵審時均供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要難再憑此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另審酌被告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8年度偵字第446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