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成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宗成(下稱被告)為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東億公司)總經理。而 黃煌銘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穩晟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下稱穩晟公司)負責人; 黃佳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健新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 黃政興 為黃佳文之子)。緣黃煌銘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與不知情之 劉煌 及 劉晉廷 父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租金,承租坐○○○區○○○段
254、255地號之土地(下爭系爭土地),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出租牟利,惟因地勢低窪需進行填土整地,遂於同年7月中旬,以20萬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黃佳文尋覓土方回填、整地工程,黃佳文再於同年8月1日與被告商議,以6萬元之價格,向東億公司購買約1500立方公尺之土方回填系爭土地。被告雖明知東億公司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業務之環保公司,然仍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再利用廢棄物之申報計劃)內容處理廢棄物,竟自同年8月1日起至30日止,接續要求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而含有未妥善破碎之磚瓦土石、混凝土、鋼筋、塑膠管及瀝青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同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現場勘察結果,發現回填之物含有未妥善破碎之磚瓦土石、廢塑膠管、混凝土塊、鋼筋、瀝青及木片等建築廢棄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煌銘、黃佳文、劉煌、劉晉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張議文 、 黃建勳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2608號函(內含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劉煌、劉晉廷與黃煌銘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黃佳文與被告簽訂之土石方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出售數量約1500立方公尺之土方予黃佳文供其回填系爭土地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東億公司賣給黃佳文回填至系爭土地之物,均係經由公司篩選整理,小部分大型物品可能無法處理至百分之百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張譯文於原審雖證稱現場所見混雜之鋼筋等廢棄物達1至2成,然乏確切之攝影、錄影資料可佐;又東億公司派車回填至系爭土地之物均係破碎之磚瓦土石等合法料粒,確屬經磁選、風選及人工篩選而來,最後再用挖土機破碎加以分類,且主管機關對於類此證照之核可甚為嚴謹,東億公司要無可能甘冒被撤照之風險,任意將未經合法處理之廢棄物交由司機載運傾倒。又本件依中央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函示意旨可知,關於土石方與極少鋼筋、塑膠管等物之混雜比例多少可認屬營建廢棄物,並無具體標準,自不得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罪責對被告相繩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東億公司總經理,東億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為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業務之環保公司。穩晟公司負責人黃煌銘於107年6月19日,與劉煌、劉晉廷父子,以每月9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土地,欲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惟因地勢低窪需進行填土整地,遂於同年7月中旬,以20萬元之代價,委託健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黃佳文尋覓土方回填,黃佳文再於同年8月1日與被告商議,以6萬元之價格向東億公司購買約1500立方公尺之土方回填系爭土地。被告自同年8月1日起至30日止,要求東億公司之砂石車司機載運100車次、合計約1500立方公尺之含有磚塊土石、混凝土等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回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號)、劉煌、劉晉廷與穩晟租賃有限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與健新工程行間之土石方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68340號函(見偵卷第55-71、77-79、101、209-214頁)及被告於原審提出刑事準備書狀附件之東億公司出售予黃佳文土方之出料單(見原審卷第125-1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所夾雜之鋼筋、塑膠等物可能係他人所傾倒云云,然查:
⒈本案經主管機關派員稽查之緣由,係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0
7年8月27日中市農地字第1070030345號函略以:「有關本市○○區○○○段○○○○○○○○號等2筆農業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作農業使用,…,土地現況具有鐵皮建物、設置建物梁柱基礎及回填營建廢棄土石等情形,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之農業使用定義不符」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函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8月29日、30日分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前揭函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2608號函檢附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通報案件資訊、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43頁、原審卷第339-340頁),依卷附稽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大小不一之磚瓦土石、混凝土塊,並夾雜鋼筋1根、塑膠管1根、些許瀝青、數片瓷磚等物。
⒉證人黃佳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回填整地的工程是從8月中
旬開始,歷時約1周即完成,期間我會前往現場向挖土機司機了解工作狀況、回填內容物,一周大約去2至3次。據我所知在填土期間,沒有聽別人講過有其他人倒東西在系爭土地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9-240、243-244、248-250頁)、證人黃煌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開始施工迄至環保局人員稽查前之整地過程,黃佳文、地主或其他人均無向我反應現場有被偷倒廢棄物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參酌黃佳文既受黃煌銘委任且獲有報酬,系爭土地之回填所需期間亦非日久,黃佳文並多次至現場監工回填整地事宜,自當防止不肖人士任意傾倒非屬黃煌銘向被告所屬東億公司購買之土方,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⒊至證人黃佳文另證稱:系爭土地在回填過程中,曾有因施工
而壓壞水溝,並將水溝殘骸物回填至系爭土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43-245頁),然證人黃佳文於警詢、偵查時對此部分情節,均隻字未提,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東億公司處理過的土石方有可能有小比例沒有處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足見其不否認東億公司經處理之土石方,可能因篩選過程未盡完善徹底,而難免含有微量、小比例之廢棄物,再觀諸被告提出東億公司處理營建混合物流程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7頁),營建混合物於分篩後經機具破碎,仍可能混雜有微量之廢棄物,從而,卷附稽查現場照片所示含有鋼筋1根、塑膠管1根及些許磁磚、瀝青等物,應為東億公司所出料、回填,應無疑義。
㈢本案爭點在於,依卷附照片所示東億公司所出料並傾倒在系
爭土地上之土石方,雖夾雜有極微量之鋼筋、塑膠管等物,是否即可將該批回填物料,整體認屬營建廢棄物:
⒈公訴意旨雖認東億公司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含有未妥善破碎之
磚瓦土石、廢塑膠管、混凝土塊、鋼筋、瀝青及木片等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且證人即本案稽查人員張議文於原審審理程序時雖證稱:土石方只要有夾雜任何、一點點廢棄物,就應認定為營建廢棄物云云(見原審卷第310頁)。
然經原審檢附前揭稽查照片,另向臺中市環保局函詢關於本案系爭土地所回填含有鋼筋1根、塑膠管1根、些許瀝青、數片瓷磚、大小不一之磚瓦土石、混凝土塊等物,是否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合法處理營建剩餘土石,茲據該局以109年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54993號函覆略以:「案經本局檢視貴院提示之照片資料及本局107年8月29日環境紀錄表,當日旨揭土地所回填係為磚、瓦、土石、瀝青塊、塑膠管、鋼筋、混凝土塊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釋略以:『……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從本案檢附之相片,本局同仁對是否為土石方再利用料或營建廢棄物亦無一致見解。本局正研提本市之簡易量化判定原則中,避免因個別稽查人員肉眼主觀判定影響人民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堪認依現行法規內容,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倘混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究應認定為「土石方再利用料」、抑或「營建廢棄物」,主管機關亦無明確標準之比例數字可供依循。
⒉至證人張議文於原審雖證稱:我認為現場回填之物,廢瀝青
之夾雜比例約有1至2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然依卷附稽查照片所示(偵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339-340頁),因未顯現系爭土地之全景狀態,無從遽認證人張議文所指「1至2成」之實際原貌為何。參酌證人張議文嗣向原審 陳明 於稽查當日僅有拍照而未錄影、無錄影資料可提供乙節,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1頁)。而證人黃煌銘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土地現場回填的內容物,基本上都是磚塊,也有混凝土塊,我看的是大面積,沒有看到現場有很多廢鋼筋、塑膠管跟瀝青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7頁)、證人黃佳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東億公司之砂石車傾倒物品在系爭土地時,我有時候會在場,傾倒物品有混凝土和磚瓦。現場物品較類似偵卷第41頁左上方之照片,是有加工過的、比較細。東億公司人員在傾倒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大面積的混凝土、鋼筋、塑膠管、瀝青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6頁),故依現有卷證,僅能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回填物料為大小不一之磚瓦土石、混凝土塊夾雜鋼筋
1根、塑膠管1根、數片磁磚、些許瀝青,至為明確。⒊從而,在主管機關就剩餘土石方再利用料及營建廢棄物之夾
雜比例範圍並無確切標準下,依現存卷附稽查照片所示東億公司出料回填之系爭土地現況而言,自不因有鋼筋1根、塑膠管1根及少量瀝青等物,置其餘絕大範圍面積之磚瓦土石、混凝土塊不問,遽認其整體均屬營建廢棄物,而對被告逕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說明被告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另聲請對第三人東億公司沒收部分,自屬無理由,於法即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用以回填至系爭土地之物品中,所夾雜之廢棄物至少含有鋼筋1根、塑膠管1根、數片瓷磚、些許瀝青、大小不一之磚瓦土石、混凝土塊等物,且證人張議文於審理時證稱:現場回填之物,除鋼筋、大小不一之土石等廢棄物外,廢瀝青夾雜比例達1至2成等語明確,縱認本件未有錄影資料留存,亦不得認證人張議文之證詞有何瑕疵,且卷附照片拍攝範圍本有極限,尚非得認照片以外之處即無任何廢棄物存在。⑵證人黃煌銘、黃佳文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現場廢棄物之比例描述相當含糊,足認被告傾倒至系爭土地之物品,確實未經過合法完善之分篩程序,而仍殘留為數不少之廢棄物,而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月
9日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釋意見,僅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棄物,即屬營建廢棄物範疇,自不得認主管機關對於兩者混雜比例無明確界限乙節,遽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云云。惟查,證人即卷附臺中市環保局109年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54993號函(即原審卷第353-354頁)承辦人 陳旻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倘無稽查照片所示之鋼筋、塑膠管1根等物,確屬營建廢棄物經處理後之可再利用剩餘土石方,而如現場僅有土石方者,環保局就不會認定為營建廢棄物移送警方。依主管機關立場,過去認為不問夾雜其他非土石物品之數量、面積、比例為何均一律移送,歷來有反應如此標準過於嚴苛,我的主管在核批函稿時,遂加註第四點「從本案檢附之相片,本局同仁對是否為土石方再利用料或營建廢棄物亦無一致見解。本局正研提本市之簡易量化判定原則中,避免因個別稽查人員肉眼主觀判定影響人民權益」來表達現行無確切標準可能之疑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堪認大範圍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倘僅夾雜極微量之塑膠、鋼筋等物(如本件僅有區區個位數),不問其面積、比例為何,一概認屬營建廢棄物者,當有違主管機關區隔「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前者重其再利用之價值,而後者涉及非法處理清除等廢棄物清理法刑責之規範意旨。又關於上開夾雜比例、數量等事實基礎,倘非經以科學儀器施測,或相機、錄影器材可供還原現場實際狀況,徒以稽查人員肉眼目視所憑,恐難脫個人評價之流弊,此亦為上開臺中市政府函覆意旨第四點所揭示,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張議文證述內容並無瑕疵乙節,仍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既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為佐,其上訴意旨所執情詞業經原審詳予審究,且認事採證均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檢察官仍執原有卷證資料,泛為不利被告評價之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