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准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07號、106年度偵字第26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准德部分,撤銷。
李准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李准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李准德囑咐 董柏森 (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召募取款之詐騙車手,董柏森遂於民國
105年9月間召募另案被告 陳威仁陳俊良 (均另案判決確定)擔任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儲家茜 ,佯稱儲家茜遭冒名申辦電話並積欠電話費達新臺幣(下同)18,773元,且涉及另起綁架案件,為證明自身清白需將存款交付法院做資產公證等語,致儲家茜誤信須將存款領出作資產公證; 傅宏毅 (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則擔任交付工作用之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陳威仁、陳俊良之工作,另案被告陳威仁再依董柏森指示,於同年10月7日上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陳俊良前往儲家茜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二街交岔路口,由另案被告陳威仁在車上把風,另案被告陳俊良下車假冒法院人員與儲家茜見面,並自儲家茜手中接聽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向對話人表示:「是,長官」等語,致儲家茜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另案被告陳俊良美金34,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071,000元);另案被告陳俊良於得手後隨即搭乘接應之另案被告陳威仁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另案被告陳威仁並於當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大買家」量販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董柏森,同日晚間並支付2萬元報酬予另案被告陳俊良。
㈡李准德於106年3月間另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寶多福」之電信詐欺機房,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李准德指派 黎家弘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出面承租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作為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後,由黎家弘擔任該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再由黎家弘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陸續召募電信機房成員 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 等人(陳建郎、李冠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浚鋐部分,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林美汝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判無罪確定,涉犯加重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因積欠李准德債務,為清償債務,遂聽從李准德之意加入該機房工作,李准德囑由董柏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搭載林美汝前往苗栗縣泰安火車站,由黎家弘將林美汝帶往上開機房,由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及謝浚鋐負責擔任第一線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接聽電話等工作,其詐騙方式係先由不詳上手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提供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之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後,由陳建郎使用工作機上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前開詐騙機房後,再由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及謝浚鋐輪流擔任前述第一線接聽電話之詐騙人員,由渠等佯稱為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其使用之手機欠費及身分遭冒用等情,俟確認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黎家弘、李冠廷及謝浚鋐等人接聽,黎家弘、李冠廷及謝浚鋐等人則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謊稱該大陸地區民眾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渠等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鄭英潘春霞韋美榮韋思媛 、馮光炎及 鄧玉萍 等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鄭英、潘春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被害人鄭英於106年4月6日匯款人民幣25,900元至大陸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王平平 申設之人頭帳戶,被害人潘春霞則於106年5月12日匯入人民幣7000元至 王占飛 之農業銀行人頭帳戶。因而認被告李准德就前述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就前述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李准德經原審於109年2月12日判決後,檢察官於109年3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109年7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原審於被告生前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被告既於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准德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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