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其中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十一日起;其中玖萬陸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起;其中玖萬陸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及其中玖萬
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及其中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6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不動產以過戶及交付被告,本件買賣價金總
計新台幣(下同)2,780,000元,截至目前已繳納2,300,000
元被告尚欠到期未繳金額計480,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48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
述則以:伊固有未按期繳款之情形,然未償餘額,只剩下30
餘萬,原告之請求金額並不正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被告未支付期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
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函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交易記
錄,有該行98年4月8日投存字第0980000028號函在卷可憑,
原告雖以未償餘額僅剩30餘萬,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足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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