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97年度店
小字第34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
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
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21日出庭
由本院新店簡易庭 沈佳宜 法官審理聲請人與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一案時,聲請人當庭提出答辯書表明貸款
申請表聲請人未為簽訂,足以證明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74
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此證據係對聲請人有利且具證據
力之公文書,沈佳宜法官完全以原告為勝訴之一方,足認沈
佳宜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為受社會矚目之巔
峰受害者,知悉巔峰其他多數受害者於訴訟中亦有以上之情
形,顯見司法院法官濫用自由心證,未審先判,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第433條之1情形之嚴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沈佳宜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為法官基
於其職權行使所為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聲請人之主張尚難
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法官
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本件聲請人所舉之原因與上述
情形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曾部倫
法官周美雲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俞定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