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5
%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
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52,102元,
後被告參加債務協商機制,雙方合意以本金52,729元按月分
期繳納本息,惟被告僅給付2期共計1,318元並自95年10月1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即應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申請書、電腦帳單、約定條款、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畫各1份為證。
二、被告對有向原告借款及簽訂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伊現在沒有經濟能力清償,不知總共積欠多少錢,關於欠
款金額部分,伊一直有還款,但卻還有那麼多欠款等語,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查關於被告欠款及還款資料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明細表為證,被告僅為空言之抗辯並未具體指出
帳單明細有何錯誤,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