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
被 告 乙○○即天 王魯 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2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91號1樓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前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萬捌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訂定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中壢市○○路○○號及91號1樓,租
賃期限自97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
月18日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06,000元,被告於租
賃契約簽訂成立同時,給付原告30萬元之保證金,該保證金
於被告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
之應付款項後,由原告無息返還之,被告應於租賃契約期滿
或終止時,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被告違反
第4條第4項規定,未即時遷出返還租賃標的物時,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
,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18日起即遲
延給付租金,迄97年12月18日止累計遲延給付達三個月,金
額計318,000元,原告於97年12月22日發送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97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以遲延給付之租金,並附有屆期
不給付,即依民法第440條及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於
該日終止租賃契約之條件,同時催告被告應於98年1月19日
前遷讓房屋,惟迄於起訴日止,被告仍未給付遲延之租金,
並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然原租賃契約於97年12月31日業已
終止等語,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91
號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
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前項聲明所示之房屋返還原告止
,按月給付原告212,000元(不當得利106,000元+違約金10
6,000元=212,000元),並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98年1月7日就沒有營業了,當初我有跟原告
協商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不同意說要二個月前通知。我有跟
他提終止租約,但他不肯。系爭房子也沒有在使用了,我的
鑰匙沒有還。現在房子還有我的物品在內,有兩台冰箱跟一
台煮麵機。我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我送鑰匙給管理員時
他說不要的東西看要不要留給下一個人使用,要還鑰匙時我
打電話給主管時他們說主管不在,我有要還鑰匙等云云,資
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且被告亦到庭陳稱:「我的鑰匙沒有還。現在房子還有
我的物品在內,有兩台冰箱跟一台煮麵機。我有收到原告的
存證信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給付欠租,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返還原告相當租金(即106,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及第7條分別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標的
物回復原狀,並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任何理由,
繼續使用本租賃標的物,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
之費用。」、「乙方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未即時遷出返
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807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爰
審酌國內近年經濟景氣、經濟交易、房屋租賃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違約金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租約,則兩造之租賃
關係至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318,000元
,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每月156,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違約金(106,000元+
50,000元=156,000元),暨自訴狀送達日(即98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6,752元
合計126,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