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956號
原 告 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方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
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向上路口時,因
其於通過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 蔡杏瓊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俊賢 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業經南投
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受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00元(其中工資部分
44,900元、零件部分289,317元,實賠320,000元),此一部
份原告應自負七成責任,被告應負三成責任,故向其追償96
,000元(計算式:320000*30﹪=96000)。此項損害係肇
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被告乙○○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
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等語。
㈡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訴外人陳俊賢開車撞他,車輛損害部
分各自修復即可,原告再向伊追償,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6年5月26日下午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營北
路(閃光紅燈)與向上路(閃光黃燈)路口時,與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蔡杏瓊所有,而由陳俊賢駕駛之牌照號碼3795
-SK號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等情,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中
興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之文敬
路口是閃光黃燈,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
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陳俊賢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自有過失。雖訴外人陳俊賢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仍不影響
被告有過失之認定。本件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陳俊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讓幹
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
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之汽車修理費用為320,000元,其中包括⑴零件
費用275,100元(因車廠給予原告折扣,故計算工資時以原
告實際支付之金額扣除零件之金額為準,即000000-00000
=275100),⑵工資(含烤漆)費用44,900元,此有卷內所
附之估價單及汽車顯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在卷可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依卷附原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
領照使用日期為96年2月1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6年5月26日
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依使用年限4個月計算折舊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275100×0.369×4/12=33837(第一年折舊)本件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241,263元。再加上工資
44900元,合計為286,16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訴外人陳俊賢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
駛人應負5分之4責任,被告應負5分之1責任,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57,233元(計算式為286163×2/10=57,2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33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
),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