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巷5號1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43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零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8年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420元(含消費款61,979元、預借現金5萬元、代
償費88,862元、已到期之利息5,579元及違約金4,000元)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預借
現金、代償款部分)計200,841元,應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
繳款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表示: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只是無力償還等語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馬秀芳